(來源:山西新聞網)
山西省交通運輸廳關於印發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養護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晉交路網發〔2026〕218號
各市交通運輸局,省公路局,各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管理單位:
為進一步規範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的養護行為,明確各方職責,健全監督管理機制,保障公路基礎設施安全運行和良好技術狀況,省廳制定了《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養護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西省交通運輸廳
2026年6月25日
(此件公開發布)
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
養護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範我省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養護行為,加強監督管理,全面提升養護質量和管理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收費公路管理條例》《山西省交通運輸廳國省幹線公路養護管理辦法(試行)》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養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的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是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收費公路管理條例》規定,經批准依法收取車輛通行費的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公路(含沿線橋樑和隧道等設施)。
第三條 省交通運輸廳負責全省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的行業監督管理和考覈評價工作。
省公路局協助省交通運輸廳開展全省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監督管理的事務性工作;各公路分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監督管理的事務性工作。
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承擔所屬收費公路運營養護管理的主體責任,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有關標準規範等要求開展養護及路網服務工作,保證公路基礎設施及其設備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為通行車輛及人員提供優質服務。
第二章 養護管理
第四條 新建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在通車運營前,應按照規定做好各項準備工作,經屬地公路分局初驗後逐級上報省交通運輸廳,省交通運輸廳組織現場驗收通過後方可運行。
第五條 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養護管理運營,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從事養護作業應依據《公路養護作業單位資格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具備相應資格或委託具備相應資格的單位從事養護作業;
(二)建立健全公路養護管理體系,明確養護管理機構及相應部門;
(三)足額配備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資格和能力的養護管理人員,並明確其職責分工;
(四)認真組織開展公路養護制度、規範及實際操作培訓,提升養護隊伍業務水平,規範養護作業,保障路況良好與運行安全;
(五)足額配備滿足日常養護和應急搶險所需的各類機械設備,確保及時高效處置突發事件。
第六條 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制定養護資金投入計劃,每年足額列支專項資金用於公路養護和管理,包括日常養護、養護工程、安全管控、機械設備更新、應急養護儲備及處置、服務區公共設施、檢測評定及監控設備運維、信息化建設等。
第七條 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積極開展日常養護工作,年度路面病害有效修補率應保持在80%以上,年度路面技術狀況(PQI)衰減值應控制在1.2以內。
第八條 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貫徹全壽命周期養護理念,依據公路技術狀況檢測結果,全面、及時地掌握、收集、分析和判斷公路的路況和交通信息,科學決策,按照「五年規劃庫、三年儲備庫、一年執行庫」的要求,建立養護工程項目庫:
(一)根據省交通運輸廳養護管理發展五年規劃,編制規劃項目建議庫。根據近三年公路技術狀況,病害發展趨勢,綜合考慮技術、經濟、安全和環保等因素,編制儲備項目建議庫;根據年度養護目標,養護需求分析報告和公路技術狀況,病害情況等,編制年度執行項目建議庫。
(二)年度執行項目建議庫於每年11月底前報送省公路局審定,當年12月底前可再次調整項目建議庫。審定後的項目庫作為編制年度養護工程計劃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管理體系,嚴格執行《公路養護安全作業規程》,定期開展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及時消除道路安全隱患,確保道路通行安全。
第三章 應急管理
第十條 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健全公路應急保障機制,完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專兼結合的公路應急搶險保通隊伍,儲備必要的應急搶險物資和設備,加強應急演練與培訓,深化與屬地氣象、公安、應急、自然資源等部門間以及相鄰區域間的應急聯動協作,及時妥善處置公路突發事件。
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針對重要路段、長大橋隧等制定專項安全運行應急預案,並與地方人民政府應急預案相銜接。
第十一條 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及其他構築物發生毀壞、承載力不足或者出現險情導致交通中斷的,由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負責搶修。
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拒不搶修或者拖延搶修的,由省交通運輸廳組織搶修,所需費用由該經營管理者承擔。
第十二條 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協助開展搶險救援工作應服從屬地政府和相關部門的組織和調度。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為確保養護責任落實到位,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的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含以下養護管理核心內容:
(一)公路運營期間的養護責任主體及其具體職責;
(二)路面、橋隧技術狀況須達到的目標與標準;
(三)服務區運營的服務質量與管理目標。
上述條款的落實情況,將納入省交通運輸廳日常監督管理範圍。
第十四條 省公路局協助省交通運輸廳對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養護工程招標投標活動開展監督管理。達到公開招標限額標準的項目,其招標計劃及招標公告等信息,應當在省交通運輸廳門戶網站及省發展改革部門指定網站同步公開發布。
第十五條 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養護工程計劃執行情況函報屬地公路分局。
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及時向屬地公路分局報送養護統計年報,維護更新全省國省公路檔案庫,報送各級監管部門安排的養護專項工作有關信息,並對其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六條 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積極配合開展交通運輸部組織的國家公路網技術狀況監測,配合省交通運輸廳、省公路局、各公路分局組織開展的養護管理評價等工作。
第十七條 省公路局每年開展不少於1次的養護管理評價,同時對全省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路基、路面、橋樑、隧道等技術狀況進行抽檢,並將抽檢情況進行通報。
屬地公路分局每季度組織不少於1次及適時開展不定期的公路養護質量檢測。省交通運輸廳按照年度檢查計劃對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養護管理主體責任落實情況開展重點抽檢。
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的,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要限期完成整改。對恢復時間較長的病害,應制定切實可行的維修處治計劃,並落實維修處治資金。整改完畢後,將整改、驗收報告上報檢查單位。未按限期整改的或整改後不符合要求的,省交通運輸廳實施掛牌督辦,並按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將選定的養護作業相關單位通過屬地公路分局報省交通運輸廳備案。省交通運輸廳根據《國省幹線公路養護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企業信用評價實施細則》(晉交路網發〔2025〕246號)對養護實施機構進行信用評價。
第十九條 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存在推卸弱化主體責任、養護不到位、問題整改不積極等行為,屬地公路分局應及時約談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的實施主體或出資單位。對受到連續3次以上約談的實施主體或出資單位,屬地公路分局逐級上報省交通運輸廳。
第二十條 屬地公路分局受委託作為實施機構負責的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按照特許經營協議或合同約定,定期或隨機實施運營期績效考覈。考覈指標要根據全年養護目標任務進行完善,細化評分標準及扣分規則,必要時簽訂補充合同,確保績效考覈完整、合理和可操作。
考覈結果不達標的,要求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限期完成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按合同約定比例扣除運營期履約保證金,全面完成整改後予以返還。拒不整改的,屬地公路分局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動用運營期履約保證金,委託第三方實施整改。
第二十一條 對於地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地方政府作為實施機構的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省公路局要協調屬地市、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與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簽訂養護監管協議,明確養護目標、權責利害及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二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地公路分局應督促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達標的,逐級上報省交通運輸廳,由省交通運輸廳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收費。
(一)公路技術狀況指數(MQI)低於85;
(二)單公里同車道路面使用性能指數(PQI)低於85;
(三)對出現的次差等路,未在當年及時採取有效措施;
(四)出現四、五類橋樑、隧道及差、危等級的涵洞;
(五)公路沿線基礎設施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
責令停止收費後30日仍未履行養護義務或養護質量不符合國家要求的,按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序處理。
第二十三條 收費期限屆滿前1年,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對照部、省規範性文件、行業標準、中長期發展戰略、專項規劃和近5年各專項工作要求等,全面開展公路養護自查評定,並於經營期滿前6個月逐級報請省交通運輸廳組織開展鑑定及驗收。
對於採用特許經營模式的收費公路,除滿足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遵循特許經營協議中養護標準、移交條件及相關義務等約定內容。
第二十四條 經營期滿通過鑑定驗收的,方可按照規定辦理公路移交手續。原普通國省幹線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配合接收方開展移交接養並在收費期限屆滿最少前3個月與接收方簽訂移交協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遵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範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有效期兩年。